第一条 为强化对污染源的科学化、定量化管理,控制污染源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淮河和太湖流域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江苏省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暂行规定》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县行政辖区内一切从事生产、经营或其它公共社会活动时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的单位(包括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机关、部队等)和个体经营者(含饮食、娱乐、服务等第三产业)(以下统称排污单位)实施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管理。
第三条 实施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的重点是排污单位的特征污染物和下列主要污染物(下称重点污染物): (一)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3个:烟尘、工业粉尘、二氧化硫。 (二)主要废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10个:化学需氧量、悬浮物、石油类、挥发酚、氰化物、砷、汞、铅、镉、六价铬。 (三)固体废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1个:工业固体废物排放量。
第四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五条 排污单位必须依法申请领取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并按照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六条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分为《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和《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限期治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和《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均分为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效力。《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和《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依法采用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统一格式。 第七条 申请领取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和颁发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权限如下: (一)环境保护设施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竣工验收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向江苏省环境保护厅申请领取,由江苏省环境保护厅颁发。 (二)下列排污单位应当向盐城市环境保护局申请领取,由盐城市环境保护局颁发: 1、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境保护设施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竣工验收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除外)、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和盐城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审批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建设单位; 2、被国家、省、市列为重点督查的工业污染源; 3、污染负荷占全县70%以上的重点工业污染源; 4、日排放废水100吨以上或者日排放化学需氧量30公斤以上的排污单位; 5、环境影响范围跨县(市、区)的排污单位; (三)其他排污单位应当向县环境保护局申请领取,由县环境保护局颁发。
第八条 排污单位申请领取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必须按照县环境保护局的要求如实填写《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县环境保护局核定的《排污申报登记表》(排污单位申报登记后,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排放地点、排放方式或固体废物贮存、利用、处置场所发生重大变化或改变的,还应提交《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 (二)排污口规范化整治及其验收材料; (三)污染源达标排放验收材料(完成污染治理或者污染限期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提交环境保护部门污染治理验收材料;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提交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及验收材料); (四)其他材料(原已经申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必须提交原申领的《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以及上年度执行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制度的工作总结;原未申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必须提交已实施的总量控制和削减指标措施的完成情况或者拟实施的总量控制和削减指标措施;被限期治理单位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还应提交治理方案)
第九条 县环境保护局或者负责发放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上级环保部门自收到排放污单位申请后3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发放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作出批准发放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决定。 (一)对排放的重点污染物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予以批准,发放《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二)对因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而被责令限期治理的,予以批准,发放《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的,应当申请换发《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三)对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经限期治理排放污染物仍然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不予批准发放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第十条 禁止排污单位无《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排污。
排污单位排放重点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发生变化需增加排污总量的,应当说明增加的原因和需增加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来源,并向原发证的环保部门重新申请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停业或者届满后不再排污的,排污单位应当向原发证的环保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排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重新申请领取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而未重新申请领取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不得排放重点污染物。 排污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向县环境保护局或者负责发放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上级环保部门申请重新核发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分立出来的排污单位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应当从分立前的排污单位划分,各分立出来的排污单位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总和不得大于分立前的排污单位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污单位合并后,其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不得大于合并前各排污单位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之和。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地方的规定设置规范的排污口和按照下列规定安装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认定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仪器并使其按规范要求正常运转: (一)列入国家、省、市重点水污染源的排污单位或者处于环境敏感地区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TOC、COD、PH等主要污染物在线自动监测仪、污水流量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 (二)日排废水量100吨以上或者日排化学需氧量30公斤以上的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污水流量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 (三)前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排污单位以外的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 按照前款规定安装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仪器,在正常运行的情况下所取得的污染物排放监测数据,可作为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的依据。
第十二条 违反国家和地方有关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环境保护局或者负责发放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上级环保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谎报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报事项的,由县环境保护局或者负责发放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上级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二)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而未申请的或者应当重新申请核发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而未申请的。由县环境保护局或者负责发放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上级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和标准设置规范的排污口、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仪器的、自动监测设备、仪器未正常运转的由县环境保护局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四)无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环境保护局或者负责发放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上级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照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发放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环保部门依法责令停止排污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第十三条 县环境保护局科技生态科负责对排污单位申请领取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审核、预审和县环境保护局负责发放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发放。 县环境监理大队负责对排污单位执行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制度的情况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对排污单位违反国家和地方有关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必须及时编制《查处环境行政违法行为立案呈批表》报局法制宣教科,按照局领导签署的意见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并向局法制宣教科提交《环境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报告》及取得的证据,县环境保护局法制宣教科负责按照规定的程序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在县环境保护局依法对排污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县环境监理大队负责以县环境保护局的名义下发《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整改通知书》通知排污单位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执法人员在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制度实施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按照县环境保护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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