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加强对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确保罚款及时上缴国库,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为实施罚款的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中含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必须载明代收罚款业务的银行名称(代收罚款业务的银行由县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响水支行和本局共同研究确定)、地址和当事人应当缴纳罚款的数额、期限并明确对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是否加处罚款。
第四条 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外,本局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一)执法人员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执法人员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本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执法人员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第五条 本局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执法人员收缴罚款时不出具罚款收据或者不按规定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并有权予以检举。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本局财务人员;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交至本局财务人员;本局财务人员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六条 本局依法同代收罚款业务的银行签订代收罚款协议并自代收罚款协议签订之日起 15 日内将代收罚款协议报盐城市环境保护局和县财政局备案;代收罚款业务的银行应当将代收罚款协议报中国人民银行响水支行备案。 代收罚款协议依法包括下列事项:
(一) 本局名称、代收罚款业务的银行名称; (二) 具体代收网点; (三)代收机构上缴罚款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 (四) 代收罚款业务的银行告知本局代收罚款情况的方式、期限; (五)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期限(法定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代收罚款业务的银行应当在代收网点、营业时间、服务设施、缴款手续等方面为当事人缴纳罚款提供方便。 代收罚款业务的银行代收罚款,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罚款决定的,本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的,代收罚款业务的银行应当按照本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加收罚款。 当事人对加收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加收的罚款,再依法申请复议。
第八条 代收罚款业务的银行应当按照代收罚款协议规定的方式、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代收的罚款直接上缴国库并将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罚款的数额、时间等情况书面告知本局财务人员;国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的规定,定期同县财政局和本局对帐,以保证收受的罚款和上缴国库的罚款数额一致。代收罚款业务的银行代收手续费由县财政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
第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凡本局未作出停止执行的决定、受理行政复议的上级机关或者受理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没有裁决或者裁定停止执行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如不服本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法定期限内向盐城市环境保护局或者向响水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法定期限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本局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十条 县环境监察大队负责督促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并及时会同本局财务人员将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情况报法制宣教科。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将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