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环境污染治理工程建设管理,保证环境污染治理工程质量,提高环境保护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县行政辖区内环境污染治理工程建设的招投标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治理工程招标投标,是指环境污染治理工程建设单位以招标的方式将环境污染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等任务一次或分步发包,由投标人通过平等竞争承接任务的行为。
第四条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环境污染治理工程项目。环境污染治理单位应通过招标确定环境污染治理工程设计方案的设计单位和环境污染治理工程的施工单位。本局将环境污染治理工程招投标的有关材料作为环境污染治理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必备材料之一。
第五条 承担环境污染治理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和能力。
第六条 环境污染治理工程招标投标必须坚持公开、公正和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受地域、部门和经济类型的限制。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行指定环境污染治理工程设计或者施工单位,干预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环境污染治理工程招投标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本局成立由局长、分管局长和各科、室、队、站负责人组成环境污染治理工程招投标管理领导小组(下称本局招投标领导小组),局长任组长。招投标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环境污染治理工程设计和施工及其招标投标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确定本县行政辖区内应当实施招投标管理的环境污染治理工程项目;
(三)指导、监督和检查招标投标工作;
(四)调解招标投标纠纷;
(五) 否决或纠正违反国家和地方有关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定标结果;
(六)总结、交流招标投标工作经验。
第八条 本局招投标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本局污染控制科科长任办公室主任(下称本局招投标办)本局招投标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 审查环境污染治理工程招标实施细则;
(二)审验招标代理机构和投标单位的资质;
(三) 审查招标文件,监督开标、评标、定标等工作
(四)督促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
第三章 招标
第九条 环境污染治理工程的建设单位可以自行组织招标或者委托招标,自主选定中标方案、中标单位。组织招标的单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有与环境污染治理工程相适应的技术、预算、财务和基建管理能力;
(三)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四)有组织开标、评标和定标的能力;
环境污染治理工程的建设单位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必须委托具有上述条件并取得工程招标投标代理资格证书的单位代理招标。
第十条 环境污染治理工程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环境污染治理工程项目立项依据(建设项目提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意见);
(二)明确环境保护标准和排放标准;
(三)基本落实环境污染治理工程所需资金;
(四)所在地的环境现状及要求清晰;
(五)能提供生产工艺流程及污染物排放指标(系数);
(六)标底编审已经完成。
第十一条 环境污染治理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代理单位,在环境污染治理工程设计或者施工前,应携相关技术资料到本局招投标办汇报环境污染治理工程设计或者施工招标的准备情况。本局招投标领导小组研究确定招投标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3个以上(含3个)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
(三)协商议标。对有保密要求或其他特殊情况(如公开或邀请招标失败的等),不宜采用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项目,经本局招投标领导小组批准可以协商议标。
第十三条 对确定实施招投标的项目,环境污染治理工程招投标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成立招标班子,或书面委托招标代理人;
(二)填写招标申请书报环保局;
(三)编制招标文件,制定招标、决标办法、报本局核准;
(四)发布招标公告或邀请通知书;
(五)分发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图纸;
(六)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招标文件答疑;
(七)开标和审查投标标书;
(八)评标并确定中标单位;
(九)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签订环境污染治理工程设计或者施工承包合同。
第十四条 环境污染治理工程招标文件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环境污染治理工程综合说明(包括环境污染治理工程名称、地点、技术要求、质量标准、招标方式、开工时间、竣工时间、对投标人的资质等级要求以及技术要求、质量标准、等);
(二)主要生产工艺及处理的污染物种类、浓度、总量;
(三)排放去向、排放地点及环境功能区等级;
(四)处理后排放 、浓度及排放总量要求;
(五)运转费用和动力的最高限额;
(六)投标书的编制要求评标、定标原则;
(七)投标、开标、评标、定标日程安排;
(八)投标保证金额度。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人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确需变更的,必须经本局同意并以书面形式于投标截止之日7日前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第十六条 环境污染治理工程招标必须编制标底。标底是招投标人对环境污染治理工程造价、运行费用、质量和工期等的预测和控制范围。标底的编制应当贯彻优质优价原则,由招标人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审核并应密封至开标,所有接触过标底的人员均负有保密的责任,不得泄露。
第十七条 实行议标的环境污染治理工程,在不降低工程质量要求的前提下,其承包价格由承发包双方商议,报本局备案。
第四章 投标
第十八条 凡参加环境污染治理工程投标的单位,应事先向本局申报登记,并提供有关资质证明,经批准后,方可参加招标单位的投标活动。
第十九条 环境污染治理工程应积极推行工程总承包制,具有规定资质或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可联合参加投标,但必须有明确的主要责任承担者,并在投标时出具经公证部门公证的联合协议。
第二十条 环境污染治理工程投标单位应向招标单位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营业执照、设计和施工资质证书、资信证明;
(二)单位简历;
(三)自有资金情况;
(四)单位全体职工人数(包括技术人员数量,主要技术人员姓名、职称和担任职务);
(五)单位自有主要试验条件、机械设备或仪器;
(六)近3年来承接的环境污染治理工程名称、规模、达标排放情况。
第二十一条 环境污染治理工程投标单位在领取招标文件和资料时应按规定向招标单位缴纳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 环境污染治理工程投标单位编制的投标书除满足招标文件的规定内容外,还必须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综合说明;
(二)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编制的环境污染治理工程可行性研究方案或工程初步设计方案;
(三)环境污染治理工程工程量、工程造价及设计费用;
(四)环境污染治理工程主要工艺过程及所用环保设备的名称、技术指标、生产单位、产品价格以及获得认定(或推荐)证书情况;
(五)保证环境污染治理工程进度和质量的主要技术、组织措施;
(六)计划完成时间;
(七)对招标文件中不能接受条款的声明。
第二十三条 环境污染治理工程投标书必须有投标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印鉴(委托需附委托书)。投标单位应在规定的日期内将投标书一式10份密封送达招投标单位。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文件无效:
(一)投标文件未密封的;
(二)投标文件密封后未加盖单位公章或无单位法人代表的签名的;
(三)投标文件末按规定的要求编写的或者未按规定格式填写,字迹模糊不清或内容不全影响评价的 ;
(四)投标文件含有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暗示内容的;
(五)投标文件逾期送达的;
(六)对一个招标项目,投标单位报两个以上方案或报价,又未申明哪个有效的;
(七)投标单位未按时参加开标会议的
(八)未达到招标文件规定要求或违反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招标单位成立由有关单位的代表、专家组成的评标小组报经本局批准。评标小组按下列程序召开开标会议:
(一)宣布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技术小组成员;
(二)评标小组当众宣布经批准的评标、定标办法、公布标底;
(三)评标小组当众查验并向代表展示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对投标文件进行编号;
(四)审议投标文件是否符合规定,对不符合规定的宣布无效;
(五)评标小组对有效投标文件进行审议、打分;
(六)评标委员会按照以下原则,审议中标单位:
1、投标文件必须有效,平等竞争、公开合理;
2、投标文件质量上乘。能满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工程)设计和施工工作的需要;
3、优质优价,报价、运行费用 、工期、技术方案、主要工艺过程所用环保设备质量、处理后污染物排放情况及投标单位的信誉等 ;
4、报价在标底上下15%的范围内;
(七)建设单位根据审议结果选择中标单位。
第二十七条 定标期限((开标至定标),一般不超过15个工作日,较复杂的环境污染治理项目不超过20个工作日。开标后所有投标单位的标价与标底差距大时,如标底无误,可通过评标择选定中标单位;经本局批准也可以另行组织招标或选择较优的一家议标。确定中标单位后,由投标单位在7日内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抄送本局和未中标的投标单位。未中标的投标单位在接到通知后7日内向招标单位退回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招标单位退还投标保证金、投标书和有关资料。在招投标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可自行协商解决或由本局进行调解,调解无效时可通过仲裁委员会仲裁或直接通过诉讼解决
第二十八条 环境污染治理单位在确定中标单位后,根据实际情况吸收采用未中标单位技术方案关键技术时必须先经未中标单位的同意并支付一定的技术服务费。中标单位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应在15日内与环境污染治理单位签订承包合同并经公证部门公证,合同副本送本局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招标单位人员利用招标索取、收受“回扣”, 招标单位人员利用行贿给“回扣”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环境污染治理工程任务,招投标单位人员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公民合法权益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负责招投标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局的工作人员不得在招投标中担任专家并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