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本局有效实施环境保护管理,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本局依法对执法人员依法应予回避的公务活动实行回避制度。
第三条 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活动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回避:
(一) 执法人员与执行公务活动的管理相对人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回避的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务行为公平、公正的;
(二)执法人员与执行的公务活动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回避的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务行为公平、公正的;
(三)执法人员是环境违法行为的调查人员,其参与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或者担任适用听证程序案件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人等违反法定程序,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回避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回避的其它情形。
第四条 本局依法对执法人员执行下列公务活动时,实施回避:
(一) 环境违法行为的调查取证, 适用听证程序案件的听证, 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 处罚决定行政复和行政诉讼的应诉。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建设项目试生产批准和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污染限期治理项目试生产批准和竣工验收;
(三) 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计和环境污染治理工程招投标;
(四)污染源及其污染治理设施运行、建设项目以及污染限期治理项目等现场监督检查;
(五) 环境监测方案制定、现场采样、样品运送、样品保存、样品分析、数据处理、监测报告出具;
(六) 《排污申报登表》审核,《排污许可证》许可污染物总量确定;
(七) 排污费征额计算和确定组织;
(八)环境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环境污染纠纷调查处理,行政执法投诉调查处理;
(九)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回避的其它具体行政行为。
第五条 依法应予回避的的执法人员,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局长或授权的分管副局长可以要求科、室、队、站负责人依法回避; 科、室、队、站负责人决定可以要求所属一般执法人员依法回避;管理相对人也可以依法申请执法人员回避。
本局要求执法人员依法回避以及本执法人员和管理相对人申请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六条 本局执法人员申请回避的,一般执法人员向所在科、室、队、站负责人口头提出,相关科、室、队、站负责人应当予以记录,并由申请回避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科、室、队、站负责人及局领导一律向办公室口头提出, 办公室当予以记录,并由申请回避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条 管理相对人申请执法人员回避的,由执法人员所在科、室、队、站负责接待。管理相对人申请回避可以用以书面形式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口头提出的,本局接待人员应当予以记录,并由管理相对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条 本局一般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所在科、室、队、站负责人决定;科、室、队、站负责人的回避,由局长或授权的分管副局长决定。
申请回避和被申请的执法人员在作出是否同意回避的决定前,是否暂停参与的有关工作,由负责批准回避的人员决定。
本局要求执法人员回避、执法人员申请回避和管理相对人申请执法人员回避,负责批准回避的人员应当在申请提出的2日内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作出决定。
行政处罚听证参加人员的回避,按照本局《行政处罚听证工作程序》规定执行。
第九条 执法人员应当申请回避而未申请回避的,负责批准回避的人员知道的,应当责令回避。
执法人员应当申请回避而未申请回避而出现违法行政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按照本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给予行政处分。
执法人员已依法申请回避而但负责批准回避的人员不同意回避而出现违法行政的,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