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行为,促进行政执法人员恪守职守、公正执法,防止滥用职权,减少执法工作的随意性和盲目性,保障和监督本局有效实施环境保护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侵犯了国家利益或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三条 追究过错责任的方法有:
(一)取消相关奖励;
(二)赔偿部分或全部费用;
(三)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
(一)越权执法,擅自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等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批准建设国家和省禁办项目,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或对符合审批条件的建设项目拒绝办理审批手续的;
(三)违法征收费用或擅自要求管理相对人履行其它义务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或拒绝、拖延履行法定义务,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对本机关履行赔偿责任负有不可推卸责任的;
(六)其它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从轻或免于追究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
(一)主动发现其执法过错并及时纠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 过错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
第六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执法人员汇报事实无严重失误且经上级领导同意的行政行为;
(二)对所作出的错误决定,行政执法人员明确表示不同意的;
(三)其它不应追究的。
第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在认真听取过错人的申诉,充分听取意见和调查核实的基础上,由局集体讨论研究作出处理决定或提出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
第八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