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有效监督本局及执法人员依法行使环境保护管理职权,促进依法行政,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局及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赔偿。
第三条 本局及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本局依法履行行政赔偿义务。本局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本局依法履行行政赔偿义务。本局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本局和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共同履行行政赔偿义务。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本局依法履行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赔偿义务,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依法履行行政赔偿义务。
第四条 本局及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书、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费用或者摊派费用的;
(三)其他侵犯财产权造成财产损害的违法行为;
(四)侵犯人身权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局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本局及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下称赔偿请求人)有权要求赔偿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赔偿请求人请求行政赔偿的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执行。
赔偿请求人要求行政赔偿应当先向本局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本局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本局提出,也可以向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其他行政机关提出,赔偿请求人向本局提出的,本局依法履行先予赔偿的义务。
第七条 赔偿请求人根据受到的不同损害,可以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要求。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应当依法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申请的年、月、日。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本局办公室工作人员记入笔录。
第八条 本局依法履行行政赔偿义务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一)违法实施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费用或者摊派费用的,返还财产。
(二)违法实施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书、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等行政处罚的,赔偿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三)其他侵犯财产权造成财产损害的违法行为,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四)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赔偿。
第九条 本局的行政赔偿由局长会办会集体研究决定,依法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法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本局作出行政赔偿后,依法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法实施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书、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等行政处罚的,根据具体情况,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并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征收费用或者摊派费用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三)其他侵犯财产权造成财产损害的违法行为的,根据具体情况,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并给予行政处分;
(四))侵犯人身权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行为的,根据具体情况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工作人员主动发现其过错并及时纠正,未造成行政赔偿后果的,从轻或免于追究工作人员的责任。工作人员汇报事实无严重失误且经上级领导同意的行政行为或者工作人员对所作出的错误决定明确表示不同意且有据可查的,工作人员人员的不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