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响水县环境保护局排污费征收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排污费征收行为,有效运用排污收费这一经济杠杆征收,促进排污单位和个人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县行政辖区内一切从事生产、经营或其它公共社会活动时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等污染物及产生噪声等公害的单位(包括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机关、部队等,含新、扩、改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含饮食、娱乐、服务等第三产业)(以下统称排污者)的排污费征收管理。

 第三条 本局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根据排污者排放污染物(公害)的种类、数量、浓度(强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排污费征收标准,按月或按季对排污者征收排污费。本局征收的排污费依法全部解缴国库。

第四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本局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条本局委托环境监察大队或分局按照分工会同环境监测站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

环境监察大队或分局按照分工会同环境监测站编制《排污核定通知书》,经局排污费征收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签发后书面通知排污者

第六条 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有异议的,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可以本局申请复核

排污者对排污核定有异议申请复核的, 本局委托环境监察大队或分局按照分工会同环境监测站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复核并编制《排污核定复核决定通知书》,经过排污费征收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签发后书面通知排污者

第七条 本局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时,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监测方法进行核定;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进行核定。

第八条 排污者使用国家规定强制检定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对污染物排放进行监测的,其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排污者安装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应当依法定期进行校验。

第九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纳排污费:

(一) 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向大气、海洋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

(二)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加倍缴纳排污费。

(三)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没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

(四)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标准的,按照排放噪声的超标声级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条 本局应当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

县环境监察大队负责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 编制《年度排污费征收计划》,详细列出各被征收单位清单和应缴纳的排污费数额,报局局排污费征收工作领导小组集体研究提出各被征收单位应征收的排污费数额和征收的序时进度的初步意见,提交经局务会后形成决定;环境监察大队根据《年度排污费征收计划》,编制本局《排污收费额核定公告》《排污收费额核定公告》由局排污费征收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签发

第十一条 排污费数额确定后,由本局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排污者应当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将收到的排污费分别解缴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

县环境监察大队和分局负责按照分工和序时进度编制《排污费缴纳通知单》由局排污费征收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签发送达排污者。《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中排污者应缴纳排污费额应该与《排污收费额核定公告(年度排污费征收计划)》相符;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按照分工编制《排污费限期缴纳通知书》,由收费领导小组组长签发送达排污者;县环境监理大队和分局应在制作《限期缴纳排污费通知书》的同时以本局的名义对被征收单位发出《行政处理决定书》由收费领导小组组长签发,保证追缴应征排污费及超过限缴期限后的滞纳金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排污者限期催缴无效的,负责按照分工调查取证,按照法定程序对排污单位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排污者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申请减半缴纳排污费或者免缴排污费;排污者因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不得申请减半缴纳排污费或者免缴排污费;排污者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排污费的,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本局申请缓缴排污费;本局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期满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排污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

排污费的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由环境监察大队或分局按照分工受理,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提请局排污费征收工作领导小组集体研究提出初步意见,提交经局务会后形成决定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通知书》由局排污费征收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签发。

第十三条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排污者名单由环境监察大队提交收费领导小组组长会同会同县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应当注明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主要理由。

第十四条 排污费必须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进行管理,主要用于下列项目的拨款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一)重点污染源防治;

(二)区域性污染防治;

(三)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示范和应用;

(四) 国务院规定的其它污染防治项目。

具体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十九条 县财政局会同我局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按照规定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

县财政局和我局每季度向县人民政府、盐城市财政局和环境保护局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①不按规定进行排污核定的或者在排污核定中弄虚作假的

②不按排污核定和《年度排污费征收计划》擅自改变被征收单位应征收排污费数额或者不按照序时进度征收排污费的;

③不按规定制作或越权下发相关法律文书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征收排污费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将收缴的排污费据为己有的; 

  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挪用公款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①违反规定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

②截留、挤占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或者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挪作他用的;

③对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不及时予以查处的;其中,不及时调查取证和处罚执行不到位的,分别追究环境监察大队或分局相关人员及其分管负责人的责任,局领导对《行政处罚案件审核表》已签署意见,擅自不予处罚的,追究法制科及其分管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县环境监理大队负责把征收排污费过程中的一切文件材料和票据整理归档。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我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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