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污染限期治理项目验收管理,强化对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的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县行政辖区内污染限期治理项目的验收管理。
第三条 污染限期治理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是指污染限期治理项目竣工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据环境保护验收监测结果,并通过现场检查等手段,考核该污染限期治理项目是否达到限期治理要求要求的活动。
第四条 被限期治理单位向本局申请污染限期治理项目试运行时,必须向污染控制科提交下列材料:
(一)《关于污染限期治理项目试运行的申请报告》
(二)《污染治理实施情况汇报》;
(三)《环境污染治理工程(设施)设计方案》或者《环境污染治理工程(设施)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承担污染治理设施设计和施工单位的设计和施工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环境污染工程竣工图、固定资产清册、工程决算、有关工艺和设备的技术资料。
第五条 污染控制科经办人在接受被限期治理单位申请试运行材料时,应检查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要求,报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说明原因并退回被限期治理单位改正后重新申请。同意受理被限期治理单位申请试运行材料的,应予编号并签发《收文回执》。
第六条 县环境监理大队负责负责及时赴现场对申请试运行污染限期治理项目进行现场堪查并编制《污染限期治理项目试运行现场堪查报告》,提出是否同意试运行的意见。现场堪查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污染限期治理项目的污染治理护设施是否全部建成并具备试运行条件;
(二)被限期治理单位的排污口设置是否符合规范化整治要求;
(三)被限期治理单位的环境保护管理规章制度是否全面,污染治理设施的调试和检测方案是否可行,试生产(运行)有关准备工作是否到位。
第七条 污染控制科负责根据县环境监理大队现场堪查意见和报送材料的情况,拟定《污染限期治理项目试运行环境保护批准通知单》(下称《试运行通知单》),《试生产核准通知》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是否同意污染限期治理项目的试运行申请(对污染治理设施已建成具备试运行条件的,同意试运行申请;对污染治理设施未建成或者其它试运行条件不具备的,不同意试运行申请);
(二)同意试运行的,规定试运行期限,明确对试运行期间需要特别注意的环境保护问题提出具体要求,明确污染限期治理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相关事项;不同意试运行的,明确不同意试运行的理由并提出具体整改要求。
第八条《试运行通知单》在污染控制科收到被限期治理单位提供齐全的材料之日起的10日内作出。《试运行通知单》一般由污染控制科经办人负责签署,污染控制科负责人审核,局长或者分管局长签发。同意试运行的,污染控制科负责发给被限期治理单位同意试运行的《试生产核准通知》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发给被限期治理单位《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不同意试生产(运行)的,污染控制科负责发给被限期治理单位不同意试运行的《试运行通知单》。污染控制科在将《试运行通知单》主送建设单位的同时应转县环境监理大队。
第九条 被限期治理单位在接到同意试运行的《试运行通知单》后方可实施试运行;不同意试运行的,被限期治理单位在接到不同意试运行的《试运行通知单》后必须立即落实整改,整改完成后重新申请试运行。县环境监理大队负责染限期治理项目试运行期间的现场监督检查,现场监督检查每月至少1次。现场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染限期治理项目是否按《试运行通知单》要求试运行。同意试运行的,督促同意试运行的被限期治理单位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而且做到污染物达标排放以及落实相关整改;不同意试运行的,督促被限期治理单位落实整改,整改完成后重新申请试运行;
(二)同意试运行的,督促被限期治理在试运行期间,从试运行之日起,按规定对污染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并每天记录试运行情况。
第十条 污染限期治理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条件是:
(一)污染限期治理项目的环境保护设计、施工手续完备,施工期、试生运行期间有关记录、监测报告、技术资料、管理台帐等环境保护文件档案资料是否齐全;
(二)污染治理的设施(包括排污口规范化设置)已按照污染限期治理决定和设计文件的要求建成或者落实,污染治理设施经负荷试车检测合格,其处理效果是否达到规定要求并适应主体工程的需要; (三)污染治理设施的安装质量符合国家和有关部门颁发的专业工程验收规范、规程和检验评定标准;
(四)具备污染治理设施正常运转的条件,包括:建设单位按要求建立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和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保护管理人员、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和具备相应的管理能力,有健全的岗位操作规程及相应的规章制度,原料、动力供应落实,保障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的其他物质条件具备,符合交付使用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 被限期治理单位经过自查认为符合申请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条件的,必须向污染控制科提交以下验收材料:
(一)《污染治理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表)》;
(二)《污染治理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 (由建设单位委托经本局批准的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站编制
(三)《环境污染治理实施及其试运行情况报告》
第十二条 污染控制科经办人在接受被限期治理单位申请污染限期治理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材料时,应检查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要求,报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说明原因并退回被限期治理单位改正后重新申请。同意受理被限期治理单位申请限期治理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材料的,应予编号并签发《收文回执》。
第十三条 同意受理被限期治理单位申请污染限期治理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材料的,污染控制科负责提请成立由本局局长或者分管局长、污染控制科、县环境监理大队、县环境监测站负责人和被限期治理单位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组(本局局长或者分管局长任组长)并及时召开验收会,污染限期治理项目的建设单位、污染治理方案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参与验收。验收会按下列程序召开: (一)验收组组长宣布验收开始,介绍验收小组成员;
(二)听取被限期治理单位《环境污染治理实施及其试运行情况报告》;
(三)听取受被限期治理单位委托编制《污染限期治理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的单位宣读《污染限期治理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并介绍监测情况; (四)、组织现场检查;
(五)验收组成员就污染限期治理项目是否符合本程序第十条污染限期治理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条件发表意见;
(六)验收组审议确定污染限期治理项目竣工环境保护现场验收意见(下称现场验收意见);现场验收意见应载明下列内容:
1、现场验收组的组成及验收时间、内容、方式;
2、对照验收内容逐项表述现场验收的情况,评价是否达到规定的要求
3、提出同意或不同意通过验收的建议;
4、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建议。
(七)验收组组长宣读现场验收意见。
第十四条 污染控制科负责草拟《污染治理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表)》审批意见(下称验收意见)必须载明下列内容:
(一) 是否同意污染治理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小组的验收意见;
(二) 对存在的问题提出限期整改要求;
(三) 作出同意或不同意污染治理项目通过环境保护验收的决定。
第十五条 验收意见在污染控制科收到建设单位提供齐全的材料之日起30日作出。验收意见由污染控制科经办人负责签署,污染控制科负责人审核,局长或者分管局长签发;污染控制科负责将验收意见主送建设单位,抄送参加污染治理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有关单位,并转县环境监理大队。
第十六条 同意污染治理项目通过验收的,污染控制科负责按照规定的程序换发被限期治理单位《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注册证》和发给限期治理单位《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县环境监理大队负责将污染治理项目纳入正常监督管理工作范畴同时监督通过验收但提出限期整改要求的被限期治理单位限期整改并会同污染控制科、县环境监测站按照验收意见予以检查验收。污染治理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不合格的,县环境监理大队负责督促被限期治理单位落实整改,整改完成后重新申请验收。其中实施停产治理的,污染控制科负责及时向法制宣教科提交《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立案登记表》,县环境监理大队负责按照局领导签署的意见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提交《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取得证据,法制宣教科负责根据局领导签署的意见对被限期治理单位发出《环境违法行为整改(限期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或者按照规定的程序责令被限期治理单位停止试生产(运行)。
第十七条 县环境监理大队负责及时将污染限期治理项目现场监督检查的有关资料交污染控制科,污染控制科负责将污染治理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有关资料及时交办公室整理归档。
第十八条 本程序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