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响水县环境保护局排污申报登记工作程序
  第一条 为了全面掌握县域污染源排放污染物情况,对县域污染源实施科学和动态的管理,监督排污单位和个人执行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制度,促进依法行政,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和《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本程序适用于排污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污单位)向本局的排污申报登记、排污变更申报登记以及《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年审。

  第三条 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规章明确规定排污申报登记期限的,我局不另行通知排污单位履行排污申报登记事项。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规章未明确规定排污申报登记期限的,实行排污申报登记通知制度。本局委托县环境监理大队负责排污申报登记的通知。环境监察人员必须认真填制《排污申报登记通知书》。《排污申报登记通知书》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送达。送达人必须在送达回执上记明送达地点、送达人、送达时间,并由受送达人签署姓名和送达日期。当事人如不在场或拒不签收,送达人可在其它人员的见证下将其留置在当事人处,在回执上记明有关事由,并由见证人签署姓名和留置日期,即视为送达。情况特殊不易送达的,用挂号邮寄,以挂号回执上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条《排污申报登记通知书》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污单位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要求排污单位履行排污申报登记义务的法律、法规或规章依据;

  (三)明确排污单位申报有关污染物(公害)排放事项或者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年审;

  (四) 明确排污单位申报有关污染物(公害)排放事项或者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年审的期限;

  (五)《排污申报登记通知书》的制作日期和加盖的本局印章。

  第五条 排污单位必须在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或者本局《排污申报登记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如实填报《排污申报登记表》或者《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并提供有关资料。《排污申报登记表》或《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一般应经排污单位的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本局,无主管部门的可直接报本局。

  第六条 本局委托县环境监理大队会同县环境监测站负责对排污单位报我局的《排污申报登记表》或者《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进行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排污申报登记表》或者《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填报内容是否全面,签名、盖章等是否齐全。

   (二)《排污申报登记表》或者《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填报内容是否属实。审核中发现排污单位申报内容不实或申报的数据与环境监测站核实的数据有矛盾时,应及时以本局的名义下发《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整改通知书》通知排污单位改正。排污单位应按要求改正。

  第七条 排污单位报本局的《排污申报登记表》或《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经审核无误后,县环境监理大队应及时填制《排污申报(变更申报)登记表审核意见单》并签署审核意见。《排污申报登记表》或《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审核意见由县环境监理大队经办人负责签署,县环境监理大队负责人审核,分管局长终审,办公室盖章。

  第八条 排污单位持签署审核意见并加盖本局公章的《排污申报登记表》或《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到本污染控制科领取《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或者持签署审核意见并加盖本局公章的《排污申报登记表》或《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和《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到污染控制科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年审。

  第九条 排污单位拒报或谎报排污申报登记事项的,按照本局《排污申报登记管理规定》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责令排污单位改正。

  第十条 本程序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办单位:响水县环境保护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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