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响水县环境保护局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强化对污染源的科学化、定量化管理,确保全县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的实现,促进依法行,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县行政辖区内污染源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管理。

 第三条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是指为了预定的环境管理目标,通过一定的方法核定主要污染物的最大允许负荷并以此为依据进行合理分配,最终确定区域内各个污染源污染物允许排放总量的管理方式。

 本办法所称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是指根据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本县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结合本县实际情况,按照一定的方式进行分配,以实施《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对污染源进行定量化管理,从而达到控制污染或减轻污染目的管理方式。建立污染物的核定、分解、监督、考核的运行机制,

    第四条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筛选执行国家确定的原则,把国家和地方重点控制的对环境危害大的污染物和环境监测、环境统计手段能够支持的以及能够实施总量控制的污染物作为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一)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3个:烟尘、工业粉尘、二氧化硫;

   (二)主要废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10个:化学需氧量、悬浮物、石油类、挥发酚、氰化物、砷、汞、铅、镉、六价铬。

    (三)固体废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1个:工业固体废物排放量。

    第五条 对本县行政辖区内一切从事生产、经营或其它公共社会活动时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等污染物的单位(包括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机关、部队等,含新、扩、改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含饮食、娱乐、服务等第三产业)(以下统称排污单位),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单位以下统称总量控制单位),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单位必须依法申请领取《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领、颁发、管理见本局《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制度实施工作办法》)

第六条 本局科技生态科负责根据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本县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按照环境资源共享、公平合理、贡献优劣、费用最小、预留发展等原则,结合各乡镇区域自然特征、面积、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产品和产业结构、环境质量现状和目标、环境功能区类别、污染物排放现状,拟定全县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全县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应经过局务会集体讨论通过并由局长签字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并颁文实施或者经过县人民政府批准由本局颁文实施。

    第七条 本局科技生态科负责会同污染控制科按照下列规定核定、分配总量控制单位主要污染物允许排放量控制指标(下统称排污指标):

    (一)国家和省明令禁止的落后产品、落后生产工艺或设备及浪费资源、严重污染环境、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 “15小”、“新5小”等企业以及限期关闭的企业,一律不得给予排污指标;

    (二)现有企业一般按照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核定、分配排污指标,按照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核定、分配后,环境目标不能达到规定的要求时,应当按照同行业先进水平或者污染防治最佳实用技术所能达到的水平核定、分配排污指标。

    (三)对于从母企业分离出来的子企业,其排污指标从母企业中划拨,各子企业的排污指标之和不得超过母企业原有排污指标;

    (四)企业改制、改组或者兼并后,其排污指标不得大于原企业的排污指标或者原各企业的排污指标的排污指标之和;经过本局许可,各子企业的排污指标可以相互调剂。

    (五)现有企业的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按照同行业先进水平或者污染防治最佳实用技术所能达到的水平核定、分配排污指标,并根据“以新带老”、“增产不增污”的原则,从原企业的排污指标划拨排污指标;

     (六)没有老企业依托的新建项目和大型扩建项目,除应当按照同行业先进水平或者污染防治最佳实用技术所能达到的水平核定、分配排污指标外,还需要考虑新增排污指标能否在区域内平衡(平衡的方法包括建设单位向污染集中治理(控制)工程投资以增加处理污染物的能力或者采取“以大带小”、“工民互带”“淘汰落后”等方法削减其他单位的排污量或者用排污权交易的办法获得排污指标)、是否会严重影响区域环境质量,若无法在区域内平衡且会严重影响区域环境质量,则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或者把建设规模限制在环境容量允许的范围之内。

 (七)全县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中分配到总量控制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总量,不得超过全县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80%,必须预留一定的发展指标和调节指标。

 第八条 排污单位必须依法履行排污申报登记及其年审义务,在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或者我局《排污申报登记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如实填报《排污申报登记表》向我局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申报登记后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排放地点、排放方式或固体废物贮存、利用、处置场所发生重大变化或改变的,必须依法填报《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向我局办理变更申报登记手续。

 第九条 排污单位应当建立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各项管理制度。

 (一)建立污染设施管理制度。排污单位产生的污染物必须经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单位法人要保证污染处理设施能长期、稳定、有效地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污染处理设施,不得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染处理设施。污染治理设施的管理必须与生产经营活动一起纳入本单位日常管理工作的范畴,落实责任人、操作人员、维修人员、运行经费、设备的备品备件、化学药品和其他原材料并建立岗位责任制、制定操作规程、建立管理台帐。

   (二)建立排污监测制度。凡列入国家和地方重点污染源名录的排污单位以及大中型建设项目,必须配备专职或兼职监测人员,配置监测仪器,按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方法和频次(对于生产经营状况稳定或者根据产品产量、原材料使用量能准确地计算出排污量的单位经本局认可可以适当减少监测频次)对本单位的排污情况进行监测,有条件的或本局依法要求对主要排污参数(如流量、化学需氧量等)实行连续自动监测的应当对对主要排污参数实行连续自动监测。其他排污单位要逐步做到每月自己监测一次,若排污单位不具备监测条件,可委托经本局认可有监测能力的单位代为监测。所有排污单位均应建立监测资料台帐,同进记录生产经营情况及主要原材料和有毒有害物品使用情况。

    (三)建立排污报告制度。凡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度的单位,应执行月报制度;其他排污单位应根据本局的要求,执行季报或半年报制度。月报、季报、半年报的内容主要为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以及污染事故或污染纠纷等,排污单位无能力填写季报、半年报或者《排污申报登记表》的,可委托有能力的单位代为填报,但排污单位应对填报的数据负责。

    第十条 排污单位的废水排污口、废气排气筒(烟囱)、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以下统称排污口)必须符合规范化的要求。

    第十一条 县环境监理大队负责督促排污单位依法履行排污申报登记及其年审义务、督促排污单位建立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各项管理制度、实施排污口规范化整治和对各类污染源及其污染防治设施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对重点污染源及其污染防治设施的现场监督检查每月不少于1次,对一般污染源及其污染防治设施的现场监督检查每季度不少于1次,并按照环境监理报告制度的规定及时上报本局科技生态科和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县环境监测站负责对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实施监督性监测。对重点废水污染源的监督性监测每月不少于1次,对一般废水污染源的监督性监测每季度不少于1次,对各类大气污染源的监督性监测每季度不少于1次,并按照环境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及时上报本局科技生态科和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本局污染控制科负责会同科技生态科结合《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年审、《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年审对排污单位执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及时通报科技生态科。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在报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中必须明确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取得排污指标的方式,本局本局污染控制科在审批、预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时,必须会同科技生态科确定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允许排放总量并作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十五条 本局科技生态科负责及时汇总县环境监理大队、县环境监测站、本局污染控制科以及总量控制上报的资料,及时编制总量控制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规划、计划完成情况报告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建立全县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台帐(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台帐、主要污染物排放增量台帐、主要污染物排放减量台帐)。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违反国家和地方有关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的 ,相关科、室、队、站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及时向法制宣教科提交《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立案登记表》并按照局领导签署的意见时组织调查取证和向法制宣教科提交《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及取得的证据, 法制宣教科负责按照规定的程序对排污者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在本局依法对排污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相关科、室、队、站根据职责分工负责下发《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整改通知书》通知排污单位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执法人员在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按照本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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