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强化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的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县行政辖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或其它公共社会活动时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等污染物及产生噪声、放射性、电磁波等公害的单位(包括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机关、部队等)和个体经营者(含饮食、娱乐、服务等第三产业)(以下统称排污单位)污染防治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污染防治设施是指为防治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噪声、放射性、电磁辐射、电离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而建造的各种处理(处置)、净化、综合利用、重复(循环)利用设施以及设施配套安装的计量装置、监控装置、监控网络系统和排污口、排气筒等。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擅自拆除、擅自闲置以及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县环境保护局公开监督举报电话,鼓励群众和社会各界参与污染防治设施的监督活动。
第五条 县环境保护局依法对本县行政辖区内的污染防治设施的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对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公害)情况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受理并审核排污单位排污情况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的月报或季报和排污申报登记及其年审;
(三)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对排污单位已建成的污染防治设施组织验收,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审查发放《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四)审批排污单位拆除、闲置、关闭以及更新改造污染防治设施的申请;
(五)对擅自拆除、擅自闲置以及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排污单位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 排污单位必须依法履行排污申报登记义务。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的排污单位还应逐月、其他排污单位还应逐季向县环境保护局报告本单位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处理污染物种类数量以及排放污染物的浓度、总量,并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
第七条 排污单位的排污口必须符合规范化要求,并根据以下要求安装监控设施,纳入县环境保护局的监控网络系统:
(一)日均排废水量100吨或日均排CODcr30千克以上的排污单位,其主要废水排污口均应安装污水流量计;
(二)被省、市列入重点排污单位或处于敏感地区的主要排污单位,须逐步安装COD、SO2等主要污染物在线自动监测仪;
(三)未安装排污总量或浓度在线自动监测仪的排污单位,其污染防治设施的主要运转设备均应安装“设施运行自动监控仪”(即“环保黑匣子”)。
排污单位安装使用的污水流量计、环保黑匣子等监控装置均应为获省级以上环保部门或计量部门的推荐证书或合格证书的产品。
第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将污染防治设施的管理纳入生产经营的管理范畴。专门从事污染防治设施运营的单位或承包者,必须取得有权环保部门核发的运营资质证书并按时参加年检,认真履行合同规定,承担运行管理等原因造成污染物(公害)超标排放的责任。污染防治设施的拥有者、使用者或者运营者必须做到:
(一)污染防治设施的处理能力应与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所产生的污染物量相适应;经处理排放的污染物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总量控制指标,设施所产生的污泥、固体废弃物、粉尘、噪声等应妥善处理或处置,不得产生新的污染;
(二)保证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所需的经费和备品、备件等物质条件,确保设备的完好并能与相应产生污染物的生产设施同步配套运行。
(三)按污染防治设施的技术岗位要求配备具有一定文化水平的操作人员,操作人员相对固定,经劳动部门和环保部门专门培训,持证上岗;
(四)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监测化验、安全生产、维护保养和运行成本核算各项规章制度,建立日常运行情况记录台帐、监测台帐和设备更新、检修台帐,并对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第九条 未经县环境保护局许可,排污单位不得擅自停运、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排污单位确须停运、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的,应提前向县环境保护局报告并经同意;当污染防治设施因突发生原因停止运行时,排污单位应在24小时内以电话等形式报县环境保护局,事后补报书面报告。停运期间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排污单位申请停运、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的,县环境保护局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应予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污染防治设施暂停运行的,应在10日内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条 排污单位或个人不得有以下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行为:
(一)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不经过治理设施而直接排入环境;
(二)将未达标的污染物从治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入环境;
(三)擅自将部分或者全部治理设施停止运行;
(四)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运行;
(五)违反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所需的条件,致使治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应按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方法和频次,对排污情况进行监测,不具备监测条件的可委托有监测资质的单位代为监测; 经县环境保护局审计,排污单位遵守国家和地方染防治设施各项管理规定所取得的监测数据资料,可以作为排污单位申报登记、环境统计、缴纳排污费、核定排污总量等工作的依据。
第十二条 县环境监理大队负责对排污单位污染防治设施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作出有效、规范的现场监察记录,发现问题应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和整改时限。执法人员应当执行被检查单位的安全制度,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业务秘密。现场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查阅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记录和台帐,检查污染治理设施的运行情况和设备完好率;
(二)检查污染物排放状况,如发现排污情况异常,可立即按有关规定实施简易监测或按监测规范采集样品,送交环境监测部门分析;
(三)检查污染监控仪器使用情况,并采集有关数据;
(四)检查污染防治设施操作人员的资质;
(五)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其他与污染物排放有关的事项。
第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县环境保护局和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对污染防治设施的营运、操作或监督管理工作认真负责,成绩突出的;
(二)对污染防治的技术或设施有重大发明或革新、改造,效益显著的;
(三)对擅自拆除、闲置及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而造成环境污染者进行检举有功的。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环境保护局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事项的,依法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二)拒绝执法人员对污染防治设施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三)擅自拆除、闲置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依法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四)经限期整改的污染防治设施逾期未完成的,依法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五)擅自停运污染防治设施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按照有关污染事故处理规定依法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六)实施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单位拒绝按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总量控制监测设备的,依法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七)污染防治设施实际处理能力不能满足本单位所产生污染物的处理要求的,报请县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产;
(八)连续两次故意不正常使用或擅自停运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报请县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或关闭。
第十五条 破坏污染防治设施、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打击报复执法人员以及举报单位或个人的,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违反防治设施运行管理规定的排污单位,县环境监理大队负责及时向局法制宣教科提交《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立案登记表》,并按照局领导签署的意见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和向局法制宣教科提交《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及取得的证据,县环境保护局法制宣教科负责按照规定的程序对的排污单位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环境保护执法人员在防治设施运行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给工作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按照县环境保护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我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