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响水县排放口设置和规范化整治管理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排放口管理,强化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的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全县行政辖区一切从事生产、经营或其它公共社会活动时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废水、废气、固体废物(不包括建筑垃圾)等污染物及产生噪声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含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建设单位)以下统称排污单位)的污(废)水排放口、废气排气筒(烟囱)、固定噪声源污染扰民处和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以下统称排污口)的管理。

 第三条 排污单位必须依法如实向本局申报登记排污口数量、位置及其排放污染物或产生公害的种类、数量、浓度(强度)、排放去向等。

 第四条 排污单位的排污口应符合“一明显、二合理、三便于”的要求,即环境保护标志明显、排污口设置合理、排污去向合理和便于采集样品、便于监测计量、便于公众参与监管理。

 第五条 排污单位的排污口必须在实行规范化整治的同时,按照《〈环境保护图形标志〉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设置与排污口相应的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排污单位不得使用非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监制的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

 第六条 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设置、安装后,排污单位必须保持清晰完整,发现外形损坏颜色污染或者变化、褪色等必须及时修复或者更换,排污口位置或者排放污染物种类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及时报告本局,按照批准的要求变更和登记,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移动或者涂改。

 第七条 建设项目需设置排污口的,必须经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保部门批准,凡需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设置废水排污口的建设单位,还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办理报批手续。负责审批的环保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时,必须明确允许设置排污口的数量,位置和规范化建设要求,并作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八条 排污单位设置、移动或者扩大排污口必须经本局许可,未经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或者扩大排污口。有下列情况之一必须变更时,必须履行排污变更申报登记手续,更换标志牌和更改登记注册内容。

 (一)排放主要污染物种类发生变化的;

 (二)位置发生变化的;

 (三)须拆除或闲置的;

 (四)须增加、调整、改造或更新的。

 本局依法在接到报告之日起15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九条 对排污单位不符合规范化要求的排污口,视同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依法实施限期整治,逾期未完成的,依法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中关于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排污单位排污口的有关建筑物及其监测计量装置、仪器设备和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等都属环境保护设施,排污单位应按照环境保护设施监督管理的规定,将其纳入生产经营管理体系,加强现场日常监督管理,建立维护保养制度。

 排污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环境保护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排污口基础资料档案和监督检查档案。

第二章  污(废)水排放口规范化整治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应当合理确定污(废)水排放口位置和排污去向。城镇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国家和地方划定的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内的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其他有特殊经济文件价值的水体保护区以及海域中的海上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旅游区、盐场保护区、海水浴场和重要渔业水域等特殊需要保护的水域内不得新建排污口。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限期拆除。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污水排污口的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设置在距离排污口较近而且醒目处并能长久保留,排污口若隐蔽或者距离厂界较远的,也可设在监测采样点附近醒目处。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生产经营场所集中在一个地点的,原则上只允许设置污水和“清下水”排污口各1个。

排污单位生产经营场所不在同一地点的,每个地点原则上只允许设置污水和“清下水”排污口各1个。

 排污单位已有多个排污口的,必须结合清污分流和污水合理的流向进行管网归并整治。排污单位单位确因特殊原因,其排污口设置需要超过允许数量的,必须报经本局审核同意。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排放含《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一类污染物的,必须对产生该污染物的车间或车间废水处理设施专门设置排污口。对一类污染物的监测,必须在产生该污染物的车间或车间废水处理设施排污口设置采样点;对二类污染物的监测,应当在排污单位的总排污口设置采样点。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排污口的采样点上应能满足采样要求。用暗管或暗渠排污的,要设置能满足采样条件的阴井或者修建一段明渠;污水面在地面以下超过1米的,应当配备建采样台阶或者梯架;压力管道式排污口应安装取样阀门;凡排放一类污染物或者日排放废水量100以上的排污单位或者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必须在专门设置的一类污染物排污口和单位总排污口上游能对全部污水束流的位置,修建一段特殊渠(管)道(测流段),以满足测量流量的要求。

 第十六条 实施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的排污口,必须安装污水流量计、监控仪和化学需氧量在线量测仪。一般排污单位的排污口也应尽量安装污水流量计,有困难的可安装堰槽式测流装置或其它计量装置。污水流量计投入运行后,排污单位每年应向当地计量部门申请检定,领取计量检定证书。确因特殊情况不能修建测流段并安装污水流量计的排污单位应向县环境保护行局申明原因,其污(废)水流量的计算方法应得到本局认可。选用污染物在线监测仪,必须持有计量部门的质量认证证书和国家、省环保部门的推荐证书。

第三章 废气排气筒(烟囱)规范化整治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应当合理确定废气排气筒(烟囱)位置。一类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国家和地方依法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它需要特别保护的地区)不得新建排气筒(烟囱)。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废气排污口的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设置在距离排气筒(烟囱)较近而且醒目处并能长久保留。

 第十九条 排放同类污染物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排气筒(烟囱)(不论其是否属于同一生产设备),在不影响生产并在技术上可行的条件下应尽可能合并成一个排气筒(烟囱)。

 有组织排放废气的排气筒(烟囱)高度应符合国家有关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有关规定,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对排放废气进行进一步处理或者对排气筒(烟囱)规范化整治。无组织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凡有条件的,均应加装引风装置进行收集、处理改为有组织排放,新、扩、改建项目原则上不得设置无组织排放的设施。对有破损、漏风的排气筒(烟囱),排污单位必须及时修复。

   第二十条 废气排气筒(烟囱)应设置便于采样监测的采样口和采样监测平台。有净化设施的,应在其进出口分别设置采样口,采样孔点数目和位置应按《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GB/T16157—1996)和《污染源统一监测分析方法(废气部分)》的规定设置。

第四章 固定噪声污染源扰民处规范化整治

第二十一条 固定噪声污染源(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的固定噪声源)对边界影响最大处,必须按照《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测量方法》(GB12348—90)的规定,设置环境噪声监测点并在该处设置环境图形标志牌。边界上有若干个在声环境中相对独立的固定噪声污染源扰民处的,应分别设置环境噪声监测点和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

第五章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规范化整治

 第二十二条 国家和地方依法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补给带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禁止建设各种固体废物(含生活垃圾)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和填埋场,已建设的贮存、堆放场应立即停止使用,并采取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三条 一般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占用土地面积超过1平方公里的,应在其边界各进出路口设置标志牌;面积积大于100米方米但小于是1平方公里的,应在其边界边界主要路口醒目处设置标志牌;危险废物贮存(处置)场所,无论面积大小,其边界都应采用墙体或铁丝网封闭,并在其边界各进出路口设置标志牌。

 第二十四条 各种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堆放场所和填埋场,必须有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或者城市卫生标准的,限期改造;露天贮存冶炼渣、化工渣、燃煤灰渣、废矿石、属矿和其他业固体废物的,应当设置专用的贮存设施或堆放场地;易造成二次扬尘的,应采取不定时喷洒等防治措施;

 第二十五条 经监测分析确认无危险,无利用价值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和城市生活垃圾,应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场所填埋。

危险废物必须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设施、专用堆放场所集中处置或者贮存。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的渗滤污(废)水达不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必须进行处理。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有可能对地下水造成污染的,须在其周围设置监测井(孔),用以监测地下水的水质变化。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县环境监理大队负责监督、指导排污单位排污口设置和规范化整治并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建立排污口基础资料档案。排污单位排污口不按规定设置和进行规范化整治的,必须及时向局法制宣教科提交《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立案登记表》,并按照局领导签署的意见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并向局法制宣教科提交《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及取得的证据,本局法制宣教科负责按照规定的程序对排污者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执法人员在排污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按照本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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