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响水县污染限期治理工作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污染限期治理管理,强化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的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县行政辖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或其它公共社会活动时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等污染物及产生噪声、放射性、电磁波等公害的单位(包括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机关、部队等)和个体经营者(含饮食、娱乐、服务等第三产业)(以下统称排污单位)的污染限期治理管理。

 第三条 排污单位依法履行排污申报登记的义务。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在向我局申报登记时,应当写明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原因及拟采取的治理措施。

  第四条 县环境监测站负责对本县行政辖区各排污单位进行监督监测(重点水污染源每年12次,一般水污染源每年4次,废气污染源每年4次),县环境监测站在上一年内监督监测中,污染物排放达标率低于80 %的排污单位为不能稳定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染源。

    第五条 对排放污染物不能稳定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染源和群众反映强烈的污染源依法实施污染限期治理,污染限期治理分不停产治理和停产治理。污染限期治理决定依法由县人民政府作出。

 第六条 县环境监测站负责在每年年初向本局污染控制科提供上一年度监督监测达标率低于80 %的排污单位名单。县环境监理大队负责及时向本局污染控制科提供群众反映强烈的污染源名单。本局污染控制科负责会同法制宣教科、县环境监理大队、县环境监测站拟定污染限期治理单位名单报局务会议讨论,本局污染控制科负责根据局务会议讨论意见草拟污染限期治理决定经局长签发后报县人民政府作出决定。污染限期治理决定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名称或者姓名;

 (二)限期治理的内容和要求;

 (三)限期治理的期限;

 (四)逾期完不成污染限期治理任务的法律责任;

 (五)不服污染限期治理决定的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

    (六)作出污染限期治理决定的日期和加盖的县人民政府印章。

 第七条 县环境监理大队负责污染限期治理决定的送达、对被限期治理单位实施现场监督检查、督促被限期治理单位按照污染限期治理决定要求实施污染治理和及时申请污染限期治理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第八条 承担环境保护设施(工程)设计或施工的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和能力。

 第九条 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环境保护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应通过招标确定环境保护设施(工程)设计方案的设计单位和环境保护设施(工程)施工单位。

 第十条 被限期治理单位污染限期治理项目竣工后必须向本局提出试运行申请。县环境监理大队负责及时赴现场,对申请试运行的污染限期治理项目进行现场堪查、编制《污染限期治理项目试运行现场堪查报告》、提出是否同意试运行的意见并对建设项目试运行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本局污染控制科负责根据县环境监理大队现场堪查意见和报送材料的情况拟定是否同意污染限期治理项目试运行的意见。

 第十一条 责令停产治理的被限期治理单位,必须经在接到本局同意污染限期治理项目试运行的意见后方可按规定试运行;不同意试运行的,必须立即落实整改,整改完成后重新申请试运行。

    第十二条  被限期治理单位必须在规定的试运行期限内申请污染限期治理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本局污染控制科负责组织污染限期治理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污染限期治理项目通过环境保护验收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污染限期治理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不合格的,被限期治理单位必须立即整改,整改完成后重新申请验收。

 第十三条 对逾期完不成污染限期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县环境监理大队负责及时向局法制宣教科提交《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立案登记表》,并按照局领导签署的意见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和向局法制宣教科提交《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及取得的证据,本局法制宣教科负责按照规定的程序对的排污单位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执法人员在污染限期治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按照本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办单位:响水县环境保护局
电话:0515-86883571 地址:江苏省响水县响水镇 邮编:224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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